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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湖南省老年教育工作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14-12-11 17:02:08 作者:  来源: 浏览次数:3

各市州、县市区委、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湖南省老年教育工作暂行规定》已经省委、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0624

 

 

湖南省老年教育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老龄化社会的发展要求,完善终身教育体系,保障老年人继续受教育的权利,促进我省老年教育事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老年教育,是对老年公民实施的非学历教育及其他形式的教育活动。目的是提高老年人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素质,使受教育者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

第三条  老年教育工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因地制宜,因需施教,形式多样,注重质量,形成富有特色的老年教育体系。

第四条  老年教育是社会公益事业,是终身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老年教育工作纳入本行政区社会和教育发展整体规划,统筹发展。

第五条  老年教育工作在各级党委领导下,实行政府主管、分级管理体制。各地要成立由党政领导、相关部门负责人和老同志组成的老年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老年教育的宏观管理、指导协调等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积极参与,认真履行好各自职责。

教育部门要把老年教育纳入终身教育体系。

党委老干部门负责老年教育的日常管理和协调服务工作。

卫生、文化、体育、司法等部门要把开展老年教育活动纳入工作计划,负责规范和管理各种形式的老年人卫生、文化、体育和普法教育活动。

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物价、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等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教育相关工作。

第六条  教育、文化、体育、民政、工会等部门要充分利用所属场馆、活动中心和养老院等资源,用于老年教育事业。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报纸等媒体要充分利用现代传媒设施宣传老年教育,并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老年教育。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充分依托社区教育资源,积极开展老年教育。

鼓励非政府组织和个人举办各类老年学校或者其他形式的老年教育活动。

第七条  设立老年教育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章程;

(二)有规范的教学计划、专业课程和教材;

(三)有优良师资和工作人员;

(四)有相对固定的教学场地、基础设施及设备;

(五)有可靠的办学经费来源;

(六)有相当规模的学员。

老年教育机构的名称要注明“老年”字样。

 第八条 老年教育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批准的办学章程自主管理;

(二)制定教学计划,选编教材,开展教学活动;

(三)开展老年教育研究、交流和合作;

(四)自主招收学员,负责学员管理;

(五)聘任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实施考核和奖惩;

(六)管理、使用教育设施;

(七)合理使用老年教育经费;

(八)接受捐赠和资助;

(九)按照有关规定合理收取学费;

(十)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十一)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老年教育机构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二)执行教育规划,科学制定教学计划,保证教学质量;

 (三)维护学员、教学人员和工作人员合法权益;

 (四)向物价部门申请并办理收费许可证,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五)接受教育、物价等有关部门的管理、指导,接受

学员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条  各级党委、政府应依托老干活动中心继续办好老年(老干部、老龄)大学(学校)。各级老干部门举办的独立的老年大学(学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逐步增加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行政区域老年教育发展的需求,逐步加大对老年教育的投入。

 鼓励非政府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非政府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老年学校,办学经费主要由举办者筹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老年教育机构,有关部门要比照中小学校建设规费减免的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有关部门和单位向老年教育机构收取的煤(气)、水、电、供热及检验、检测、鉴定等费用,要比照向中小学校收费标准收取。

老年教育机构的设施和场所不用于老年教育的,不享受本条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老年教育机构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管理、合理使用老年教育经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老年教育经费。

第十三条  老年教育活动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老年教育机构、老年教育场所从事封建迷信、商业传销及其它违纪违规活动。

第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制定老年教育工作检查评估办法和质量督导体系,积极开展创建示范性老年(老干部、老龄)大学(学校)和教学评估活动,不断提高老年教育办学质量和水平。

第十五条  根据行政奖励的有关规定,对老年教育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教学、科研、管理人员以及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的老年教育工作。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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